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2-11 11:12:58    浏览次数:400     来源: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网站

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十部门联合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办法》共五章三十条,包括总则、开办规范、信息传播、监督管理和附则,其中,在信息传播中提出,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可能引发的泄露军事秘密风险,发现汇聚、关联后属于前款所列禁止性内容信息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脱密等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关于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军政〔202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文化和旅游厅(局)、广播电视局、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保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保密局,解放军各单位和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办公室)、党委政法委员会:

现将《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国家保密局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

2025年1月22日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开办互联网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以及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坚持依法规范、综合治理、军地协同、安全保密,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强军打赢,维护人民军队良好形象,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第四条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在上级政治工作部门指导下,和地方各级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保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负责涉及本单位的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办规范

第五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开办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依法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许可或者履行相关备案手续。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设立或者明确负责军事信息服务的编辑机构,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工作经验,较高政治素养、军事专业素养和保密素养,或者受过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培训的专职编辑人员、内容审核人员。

第七条 网站平台为用户开通军事账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验。以下机构、组织、个人在网站平台开办的以传播军事信息为主的账号,可以由网站平台认定为军事账号:

(一)军队单位、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国防教育机构、军地新闻媒体等;

(二)具备相应规模军事编辑、内容审核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

(三)国防和军队建设领域的专家学者、业务骨干,以及在军队有较长服役或者工作经历的人员;

(四)参加过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公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组织的军事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培训的人员;

(五)其他具备较高政治素养、军事专业素养和保密素养的人员。

第八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与申请开办军事账号的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通过身份认证、账号分类等方式标注军事账号属性,核验其真实身份信息,告知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军事账号核验通过后,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账号信息页面加注专门标识,属于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的,展示其运营主体名称、注册运营地址、互联网协议地址归属地等信息,并于30日内将账号有关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送所在地网信部门和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的,同时报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符合军事账号认定条件但未标注军事账号属性的账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核验后,将其变更为军事账号并加注专门标识,依照前款规定报送。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核验军队单位、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开办军事账号的申请,应当要求申请主体提供军队或者国防科技工业有关单位出具的同意开办的证明材料。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不予核验通过。其他任何机构、组织、个人不得以军队单位、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名义开办军事账号。

第九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与开办军事账号的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后,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核验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记录保存。

第十条 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的名称、标志、头像,除经批准外,不得使用、关联以下字样或者标志物:

(一)“军队”、“部队”、“全军”、“解放军”、“武警”、“八一”、“国防科技工业”、“国防工业”、“军工”等与军队和国防科技工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中央军委,中央军委机关部委、中央军委直属机构、中央军委联合作战指挥中心、战区、军兵种、中央军委直属单位、武警部队以及其他军队单位的全称或者简称,部队番号、代号和重要军事装备的全称或者简称,军队单位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等,使用同音、谐音、相近的文字、数字、符号和字母等指代军队单位、军队工作、军队人员等,军旗、军徽、军歌、勋章、军服配饰等与军队专用标识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国防”、“国防动员”、“预备役”、“民兵”等与国防和后备力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含有偏见、诱导等内容,容易使公众对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形象或者军事装备产生不良认知的;

(五)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内容的。

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在互联网开办账号,在账号名称、认证信息等中,不得使用原单位名称、个人曾经担任的军队单位职务等信息。

第三章 信息传播

第十一条 国家倡导形成良好的互联网军事舆论生态环境,鼓励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习近平强军思想的;

(二)宣传党中央、中央军委决策部署的;

(三)弘扬人民军队性质宗旨、光辉历史、优良传统和作风的;

(四)反映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成就的;

(五)宣传人民军队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

(六)展现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投身强军兴军精神风貌的;

(七)传播军队发布的权威信息、公共服务信息的;

(八)正确辨析引导涉及军队的热点敏感问题、批驳抵制错误言论的;

(九)传播国防教育知识、促进军政军民团结的;

(十)宣传军队遂行军事行动正义性、合法性,以及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英勇顽强、不怕牺牲先进事迹的;

(十一)其他有助于学习强军思想、建功强军事业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涉及军队的突发事件,军地有关部门和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发布和转载权威信息,依法治理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

(二)诋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散布“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的;

(三)歪曲、丑化、篡改、亵渎、否定人民军队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四)诋毁、贬损军队单位、军事职业,挑拨军政军民关系、破坏军政军民团结的;

(五)通过篡改、编辑军旅题材歌曲、电影、电视剧或者制作其他文艺作品,贬损军队、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和民兵等形象的;

(六)否定、攻击我国国防政策和军事战略,歪曲解读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相关活动,以及战略核力量和其他新域新质作战力量建设、发展和运用的;

(七)通过炒作、鼓动、煽动、泄密等方式阻碍、破坏军事行动,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

(八)歪曲解读我国武装力量维权行动、海上护航、海外撤侨、国际维和、国际救援、边境边防斗争、军事演习、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等非战争军事行动的;

(九)编造、传播涉及军队单位、军队人员、军事斗争准备、军事行动、国防和军队改革等方面的虚假信息的;

(十)歪曲解读军队人员工资、住房、抚恤优待、退役退出安置等政策制度,以及军队院校招生和军队人员征集招录、选调交流等军事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

(十一)穿着我国武装力量现行或者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及其仿制品,利用军旗、军徽、荣誉标识等代表军队形象的专用标识及内容开展商业营销活动,或者通过表演模仿、低俗恶搞等方式,损害军队或者军队人员形象的;

(十二)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四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从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应当严格保守我国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下列含有军事秘密、国防科技工业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信息:

(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二)军事部署、兵力调动(集结),作战、训练、军事教育以及非战争军事行动、安全事故等中未公开的事项;

(三)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重大决策部署及其实施等情况;

(四)军事通信、电子对抗以及其他特种业务的能力和有关资料;

(五)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历史沿革,部队的职能任务、作战实力、历任主官等未公开的事项,特殊单位以及未公开的部队的番号;

(六)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七)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配备情况和保障能力,武器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

(八)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中未公开的事项,以及可用于作战用途的国防科技工业领域项目成果详细介绍;

(九)国防费分配和使用以及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等过程中未公开的事项;

(十)未公开的军队指挥机关、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武器弹药集中存放地,军用信息基础设施,军用侦察、导航、观测台站,重要武器装备生产地点等军事设施和军工设施的名称、用途、地理位置和坐标、内部构造、日常运转等情况;

(十一)军队党的建设、军队组织、军事人力资源、宣传、群众、联络、训练监察、纪检监察、巡视巡察、政法、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审计等工作中未公开的事项;

(十二)军队历史未解密的事件和人物;

(十三)国防科技工业发展规划、计划,全行业以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总体布局、投资规模和科研生产能力等;

(十四)未公开的涉及武器装备重要性能的民品配套产品及其科研生产情况;

(十五)未公开的从事尖端技术和型号研发的军地专家、工作团队及其工作与活动;

(十六)其他涉及国防和军队建设、改革和军事斗争准备未公开的事项。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可能引发的泄露军事秘密风险,发现汇聚、关联后属于前款所列禁止性内容信息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脱密等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应当采取规范管理、技术防护等手段,加强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以及拟服现役人员信息保护,不得擅自发布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以及拟服现役人员的职业经历、专业领域、生物识别、健康生理、特定社会活动、行踪轨迹等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机构、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信息,煽动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扰乱社会秩序;不得冒用或者打着军队单位旗号,盗用、冒充军队单位、军队人员、预备役人员、民兵、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身份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招摇撞骗;不得擅自使用为军队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文件资料、展板模型、数字仿真动画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非法使用或者关联使用军队特定含义字样和图案面向军队人员开展涉及职业规划、晋升任用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不得通过剪辑、拼接、套用权威报道等方式,虚构散布军事信息。

第十七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使用语音社交、深度合成、区块链、生成式人工智能、加密及匿名通信工具、算法推荐、信息众筹平台等新技术新应用,或者利用卫星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军事信息的,不得损害人民军队形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列禁止性内容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转载军事新闻信息,应当转载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等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涉及军队重大决策部署、重大军事行动、重要武器装备建设、重大敏感问题等内容的,应当转载中央和军队主要媒体的权威信息;转载时注明新闻信息来源、原作者、原标题、编辑真实姓名等,不得歪曲、篡改标题原意和新闻信息内容。

第十九条 军队人员就国防和军队建设、军事行动等问题,在互联网接受访谈、发表文章、担任主讲或者参加网络直播等相关活动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国防科研生产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就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等问题,在互联网接受访谈、发表文章、担任主讲或者参加网络直播等相关活动的,按照国防科技工业有关规定执行。

退役军人、退出军队文职人员,不得以军队人员身份在互联网接受访谈、发表文章、担任主讲或者参加网络直播等相关活动;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以及预备役人员、民兵等,未经批准不得以军队人员或者预备役人员、民兵等身份在互联网接受访谈、发表文章、担任主讲或者参加网络直播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涉及国防和军队建设、军事行动等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互联网论坛社区版块发起者、管理者和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论坛社区版块和群组用户传播军事信息的管理,规范用户军事信息传播行为。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在传播军事信息方面违反前款规定的论坛社区版块发起者、管理者和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暂停管理权限、取消建群资格、纳入黑名单管理等措施,并对有关账号、版块、群组采取警示整改、暂停信息更新、关闭注销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开展会商研判、监督检查、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工作。

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地方各级网信部门,与本辖区内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保密等主管部门以及驻军有关单位,建立相应的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第二十二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等部门会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地方各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会同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督查、随机抽查等方式,依法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实施监督检查。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政治工作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公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对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等从业人员开展培训,学习掌握军事信息传播管理政策法规,提高军事信息内容审核能力。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的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等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国家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相关培训。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组织所属从业人员参加军地有关部门开展的业务培训,并自行组织开展所属从业人员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现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违反本办法的,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或者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以通报网信、电信、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由其依据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任何机构、组织、个人发现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有违反本办法传播互联网军事信息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或者地方网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实施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监督管理执法的,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省军区系统政治工作部门或者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违反本办法的,由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保密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依法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互联网军事信息,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涉及国防和军队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二)军事网站平台,是指专门提供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的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商店等。

(三)网站平台军事栏目,是指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等开设的集纳发布军事信息的栏目,包括但不限于军事栏目、军事版块、军事专题等。

(四)军事账号,是指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小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信工具、贴吧、网络直播、短视频、网络音频等传播平台,注册或者变更为军事类别、以传播军事信息为主的网络账号。

(五)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的主体。

第二十九条 开展涉及军事秘密的互联网信息传播管理活动,除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军队单位、军队人员从事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活动,开办军事网站平台、网站平台军事栏目、军事账号等事项,按照本办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键字: 网络和数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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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5-03-17 11:12:12    浏览次数:143     来源: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

近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河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办法(试行)》,《办法》共八章二十六条,明确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遵循“依法合规、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分级开发”的原则,规定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基本要求、目录编制和登记、方案编制、协议签订、实施和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旨在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有效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加快推进公共数据要素价值释放。此外,《办法》还强调了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要求,并建立了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评价指标体系,以促进公共数据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安全保护。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办〔2025〕5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2月28日


河南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有效扩大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加快推进公共数据要素价值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90号)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适用本办法。中央驻豫单位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获取的公共数据资源的授权运营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我省各级党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医疗、教育、文化旅游、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一级开发,是指围绕社会应用场景需求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加工处理,形成数据包、数据模型、数据接口等可供社会化开发利用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并依法依规通过市场化交易向二级开发主体提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一级开发主体,是指省政府授权承担全省公共数据资源一级开发运营工作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二级开发主体,是指基于应用场景需求对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利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并向社会提供的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实施机构,是指负责开展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省级实施机构一般为各行业主管部门,市级实施机构由各省辖市(含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下同)政府结合授权运营模式确定。实施机构负责本地、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开展授权运营公共数据资源汇聚治理、分类分级、场景和数据需求审核、数据校核等工作,从业务角度进行安全监管,指导一级开发主体有效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风险,提供可社会化开发利用的公共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是指在省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局指导下,按照“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原则,由一级开发主体依托数字政府基础设施搭建的具备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和运营服务功能的平台。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联通对接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统一获取授权范围内经过初步脱敏的公共数据资源,并根据需要向二级开发主体提供安全可控的开发处理环境。公共数据运营服务平台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分类分级、个人信息保护和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等制度,搭建可信授权认证通道和数据安全流通通道,实现公共数据资源运营全过程可管、可控、可记录、可审计、可追溯。

第四条 省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局作为全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工作,开展公共数据资源一级开发场景可行性、数据需求必要性、数据产品和服务合规性审核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公安、国安、密码管理、保密等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公共数据资源政府指导定价管理制度和定价方式。

财政部门负责开展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建立公共数据资产运营收益管理和分配机制,配合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审核授权运营实施方案。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应当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遵循“依法合规、公益优先、合理收益、安全可控、分级开发”原则,鼓励各类主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参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激发数据要素市场活力。

第六条 除以下情形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将依法合规持有的公共数据资源用于授权运营: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

(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禁止授权运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社会化开发利用的。

以政务数据共享方式获得的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公共数据资源用于授权运营的,应当征得共享数据提供单位同意。

第七条 一级开发主体应当具备数据资源加工、运营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一级开发主体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将一级开发职责交由第三方履行;

(二)超范围使用数据,使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原始公共数据资源直接进入市场;

(三)参与授权运营范围内已交付的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再开发;

(四)面向二级开发主体以外的其他社会主体提供营利性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

(五)与其他经营主体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一级开发主体履行公共数据资源一级开发安全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内控管理:

(一)落实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一级开发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建专业安全运营维护团队,确保授权运营公共数据资源的管理、开发利用和服务支撑等全过程安全可控;

(三)制定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四)加强数据关联汇聚风险识别和管控。

第三章 目录编制和登记

第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政务数据目录,按照目录编制要求和“一数一源一标准”原则,编制并动态更新本地、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纳入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第十条 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要求登记,形成公共数据资产的,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管理。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不受理未完成目录编制工作或未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相应公共数据资源不得投入运营。

第四章 方案编制

第十一条 省、市两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机构编制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按照“三重一大”决策机制要求,经本级政府审议通过后实施。

各省辖市实施方案报省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局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运营名称;

(二)授权运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三)授权运营模式;

(四)授权运营的数据资源范围、数据资源目录、数据更新频率及数据质量情况等;

(五)授权运营期限、建设内容、技术保障、实施进度、评价标准、退出机制、资产管理等;

(六)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包括支持公共治理、公益事业和产业发展、行业发展两大类,以及预期产品和服务形式等;

(七)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措施和应急处置措施;

(八)一级开发主体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等;

(九)授权运营的监督管理及考核评价要求;

(十)相关参与方权利义务;

(十一)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协议签订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独立或会同本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一级开发主体签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应当经实施机构“三重一大”决策机制审议通过后签订。

省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局、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省、本行业运营协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资源范围及数据资源目录;

(二)运营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

(三)拟提供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清单及其技术标准、安全审核要求、业务规范性审核要求;

(四)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技术支撑平台;

(五)资产权属,包括软硬件设备、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的权属;

(六)授权运营情况信息披露要求;

(七)一级开发主体授权范围内经营成本和收入等核算要求、收益分配机制;

(八)数据安全、网络安全、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风险监测、应急处置措施;

(九)运营成效评价,续约或退出机制;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协议变更、终止条件;

(十三)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运营实施

第十五条 一级开发主体按照“一场景一审核”原则,在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交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的应用场景及其数据需求申请;在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发布前,提交合规审核申请。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实施机构应当及时审核一级开发主体的申请。审核内容包括产品和服务所涉数据来源、敏感数据脱敏、原始数据不出域、访问控制、关联主体授权配置等情况。审核通过的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要求登记,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价,鼓励通过数据交易场所开展交易。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一级开发主体发现公共数据资源存在质量问题的,可通过省一体化大数据平台提出数据校核需求,相关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校核结果,并按有关要求处理。

第十七条 一级开发主体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按照准入条件和应用场景公开公平选择二级开发主体,对其资质能力、需求合理性、场景合规性、安全风险性等进行评估并经实施机构审核后,与其签订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应用协议,明确数据使用目的、范围、方式、期限、收益分配和安全保密要求等内容,并提供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开发处理环境。

一级开发主体应当公布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清单,定期向社会披露公共数据资源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一级开发主体在加工使用公共数据资源过程中发现数据间隐含关系和规律可能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侵害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风险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数据处理和运营活动,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实施机构和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告风险情况。发生数据丢失、泄露、篡改、毁损等重大数据安全事件时,同时向本级网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数据治理和分类、分级安全保护等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工作规则,加强对授权运营数据范围的审查,确保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实施机构应当会同网信、公安、密码管理、保密等部门强化对一级开发主体涉及公共数据资源一级开发的内控审计,加强对公共数据授权、管理、开发利用等环节以及运营服务平台安全合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二十一条 省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局、财政厅应当按照“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制定完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收益分配办法,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源资产权益,保护参与方合法权益。

鼓励一级开发主体依法合规通过技术、产品和服务、收益等方式,支持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辖市数据治理和政务信息化建设。

各省辖市对其提供公共数据资源形成的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享有收益权。各省辖市基于公共治理、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业务需要,可无偿使用既有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

一级开发主体应当加强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相关的成本、收入和支出的内部管理,按照现有财务管理制度对公共数据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相关财务收支进行管理,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评价指标体系,对实施机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数字政府建设综合评价、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试点示范申请、优秀案例评选等的重要参考。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对一级开发主体的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价。一级开发主体应当根据评价指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评价发现重大安全风险或未按期整改到位的,应当暂停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必要时约谈主要负责人;涉嫌违法违规的,依法依规追责问责。一级开发主体应当配合做好评价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瞒报。

一级开发主体应当向实施机构及其同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按季度报送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报告,每年第一季度报送上一年度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总结报告。报告应当包含二级开发主体对一级开发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实施机构、一级开发主体积极探索有利于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创新举措,鼓励和保护干部担当作为,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创新的干事创业氛围;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偏差,但未牟取私利、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发现问题后积极采取措施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尽职免责评估后,免除或减轻相关责任主体责任。

第八章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相关授权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同意后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省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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